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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05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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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宣告與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 伊谷


壹、相關條文:

§455-12

Ⅰ.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Ⅱ.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Ⅲ.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Ⅳ.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455-13

Ⅰ.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Ⅱ.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Ⅲ.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貳、案例

被告甲於某日凌晨,在花蓮市某KTV店內遭服務生毆打,心生不滿,遂於翌日凌晨2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乙各持開山刀1把,共同至上開KTV店報復。兩人進入該店內,見丙向其等走近,即共同持刀朝丙之手腳揮砍,致丙手腳共受有10處刀傷(右手及左手各有3處刀傷及右大腿、右腳踝、左小腿、左膝蓋各有1處刀傷,每處刀傷長約4公分至12公分不等)後,兩人隨即逃逸。甲因本案被通緝,打電話給丁,要求丁準備新臺幣50萬元的跑路費。隔日甲至丁之公司取款,發現丁只準備20萬元,甲大怒責罵丁:「才這樣一點?不想活了嗎?」丁回說:「景氣不好,昨晚才籌到20萬元!不夠的30萬元下週一定給你!」此些對話內容皆被同辦公室內丁的秘書戊暗中錄下。甲得手50萬元後,將其中之30萬匯予配偶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作為貼補家用。後甲駕車於路上時,因警方執行路檢盤查,甲見狀不妙,乃緊急迴轉,警方見甲形跡可疑,欲衝上前去盤查,惟甲仍加速欲逃逸,經警方調動大批警網追捕,始於某路口緝捕甲。問:

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己30萬元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依實務見解,法院是否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108年5月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二、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為國家對人民財產權的干預,對於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尤應合理兼顧交易安全及財產權益之信賴保護,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乃明定於下列3種情形,始沒收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2款係行為人出於逃避追索、掩飾犯罪或自利目的之移轉型第三人不法利得,為消除犯罪誘因、預防犯罪,兼衡交易安全之信賴,予以沒收。第3款之代理型第三人利得,係第三人直接獲取不法利得,為衡平第三人財產權益與追討該犯罪所得、實現公平正義之公益,必該第三人利得係源於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具因果關聯性,始足支持剝奪沒收該第三人財產之正當性,否則縱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不法,然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部分,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難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從而廠商若因行為人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因而獲取標案承做資格,並完工受領工程款價金,該行、收賄犯罪衍生的相關聯後果,乃廠商「獲標案承做資格」,故僅所獲「承做標案利潤」,方為源自行、收賄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而為應沒收之對象。至其中性履約行為(進料、施工)所獲對價,則非廠商因行為人行、收賄犯罪獲承做資格之預期利益,自非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犯罪所得範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沒收之例外規定,必先界定行為人或第三人確有前述不法利得情形,始生判斷應沒收之範圍、數額,有無過苛之問題。原判決未詳予區辨前述中性履約所獲報酬部分,與行、收賄犯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目的無利得關聯性,並非應沒收之第三人犯罪所得,逕認長科公司因行為人行、收賄犯行獲承做資格之工程款價金全額,俱為犯罪所得,並綜據新竹市政府函覆意見及代表人李少康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供述,估算其履行標案支出花費(工程款價金之百分之80),依過苛條款酌減該履約支出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及過苛條款之認定及適用,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稽之卷內資料,本件檢察官迄未向法院聲請沒收長科公司因本案起訴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僅於第一審法院就是否通知第三人長科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事,陳明請依法裁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4至136頁),難謂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程序已備。原審不察,疏未曉諭檢察官補正,即以第一審該部分沒收判決無不合,逕予駁回,非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


肆、案例解答

依實務見解,本於控訴原則,法院不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即己之財產諭知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則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然擴張及於第三人財產之沒收。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2、3項乃分別規定,檢察官於起訴時或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或於審理中向法院聲請沒收,並通知第三人,以便利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3項規定,主要在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刑事本案沒收程序之權限,確立其程序主體地位,以保障其權利。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順序雖然倒置,但就體系解釋而言,必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所定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第三人之前提要件,而有第三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法院始得啟動同條第3項前段之『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俾符控訴原則。蓋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將形同具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所指檢察官於審理中『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係指檢察官於審理中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參照),而非聲請法院依職權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依卷證顯示本案沒收可能涉及第三人財產,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者,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既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己30萬元財產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如檢察官未聲請,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己參與沒收程序,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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